10/13/2010

■基礎工程(19)司法正義

正義,JUSTICEJUST--ICE,冰一般晶瑩剔透,冰般的冷。

人民向法院聲請人身保護令,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官們總是冷冷回應這些。但,司法的好處之一,也在於它必須回應。

不論人民或政府,都可以朝著法院聲明自己的權益,所以是「聲請」。

向法院,人民除了可以聲請人身保護令,也可以聲請假處分他人財產,更可以聲請調解、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為了防制任意侵犯人民,所以檢察官必須向法官聲請通信監察、聲請搜索民宅、聲請羈押被告;縣市政府也必須向法官聲請,才能假扣押某建商的財產。
當然,行政機關一樣可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檢察官也可聲請簡易判決量刑。

說這麼多,是為了區別「聲請」與「申請」。
向行政機關,我們稱「申請」。例如,政府推出某種福利措施,符合條件的人民可以「申」請,不是「聲」明自己的權益。
行政部門之間也用申請,例如警調拘提犯罪嫌疑人是檢察官的權限,所以寫「警方向檢察官申請拘票」。

有些特殊情況如國家賠償事件,不能說人民符合受害條件而向政府「申請」,所以公文書和新聞上都稱「請求」國家賠償。
行政機關設有「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如果官官相護而決定不賠,人民可以另向法院提起求償的訴訟,常被簡寫為「向法院『聲請』國家賠償」。

正常情況下,人民對抗行政部門是從「訴願」開始;例如,因交通罰單登載不實而訴願。如果行政部門仍然官官相護而駁回,人民被迫才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之外,還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

法院,我國採33審。
新聞基礎工程系列的這個單元,無意討論司法的專業,也不是為司法記者提供採訪或寫作的意見,僅僅是替一般記者和編輯整理基本資料,想進一步理解相關法律規定,請到法務部網站之「全國法規資料庫」檢索。

法院分3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

1級的地院,原則上設於縣市,但台北市和新北市人口多,台北市設有「台北地方法院」和「士林地方法院」,各兼管新北市部分鄉鎮市,新北市另設「新北地方法院」。

2級的高院,一般指的是「台灣高等法院 」,它在花蓮、台中、台南、高雄設有分院,我們稱「XX高分院」。當然,另有福建金門高分院。

3級的最高法院,自然是指「中華民國最高法院 」。大法官直屬司法院,不是指最高法院的法官。

3級法院各有對應的檢察署,我們稱地檢署、高檢署、最高檢署;高分院對應之檢察署,我們稱高分檢署。
檢察署之檢察官如多於6人,可分組辦事,設主任檢察官。
檢察署之首長稱檢察長,他的副手為襄閱主任檢察官,記者常稱「襄閱」;襄閱主任檢察官通常也被任命為檢察署的發言人。
最高檢署的首長,稱檢察總長。最高檢署可設特別偵查組,就是前幾年因扁案爆紅的「特偵組」。

法院設院長,法官兼任;地方法院設民事庭、刑事庭、簡易庭及其它專業庭,庭長也由法官擔任。院長和庭長,都可以說是法官中的「官」。
開庭審理案件時,法官人數有規定。地院可1名法官獨立審判,或3人合議審判;高院由3人合議審判、最高法院5人合議審判。
合議審判時,設審判長,由庭長或資深法官擔任。
法院另設書記處,設書記官長,記者們常稱「官長」。

地方法院也設有「民事執行處」,它和「行政執行署」不同。

各地的「行政執行分署」,隸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最有名的業務是催討欠稅和罰款,可「管收」欠稅大戶,
地院所設的「民事執行處」,處理的是民事訴訟中的財產扣押、處分,包括查封、拍賣不動產,例如法拍屋。

3審,是指同1案件的3次審判,以免單次誤判無法挽救。
1審和第2審是「事實審」,有2次機會雙重確認事實;第3審是「法律審」,只檢視之前的審判有無違反法律或判例。

3級未必對應3審。
例如,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1審管轄權,但內亂罪、外患罪和妨害國交罪,第1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又如,簡易判決的第2審仍在原法院。

當事人不服第1審的判決時,可以「上訴」;檢察官一樣可以不服而上訴。
1審判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上訴2審;2審判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強制上訴3審。
這個機制的運作,是由原審法院把案件逕提管轄的上級法院,不須人民或檢察官上訴。

「抗告」,是對法院其它裁定的不服,不是對法官判決的不服。
例如,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法官裁准時,被告可以抗告,上級法院可駁回抗告,也可要求原審法院重為裁定。
相對地,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法官駁回時,檢察官也可以抗告。

舉例說,台北地檢署聲押某甲,台北地院法官沒有裁准而放人,檢方不服,向高院抗告,高院撤銷原處分,台北地院必須重新裁定。但故事還沒完,因為,台北地院重為裁定未必就是准予羈押某甲,檢察官又要抗告了。當然,高院也可以自為裁定。

這些,司法人稱之「程序正義」,我們新聞人愛湊熱鬧,自然競相報導,但如果講不清楚,讀者會一頭霧水。

3審,是我國司法的普遍原則,未能3審的是例外。
這些例外,包括鄉鎮市調解委員部分調解案的司法效力,以及第2審就必須判決確定的案件。

以民事訴訟案件為例,如果爭執利益在新臺幣150萬元以內,就不能上訴第3審。
刑事訴訟案件中,如果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或是一般的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同樣不能上訴第3審,2審就定讞。

不論是在哪1審完成,「定讞」都是指全案審理終結,判決也已經確定,人民和代表國家起訴的檢察官都不得再上訴。
最後要談的「再審」和「非常上訴」,卻是對應這種情況的例外。

「非常上訴」只發生在刑事訴訟案件;在我國,也只有檢察總長1人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但是,不論當事人或檢察官,都可向檢察總長聲請,由他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

「再審」可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發生。民事,我們稱「提起再審之訴」;刑事,我們稱「聲請再審」。


儘管「聲請再審」和「非常上訴」是法律學者支持的必要救濟管道,也都必須有冠冕堂皇的理由才能提出,但這些例外畢竟讓一些已定讞的案件繼續拖延下去,真相也愈加渾沌不明。有些政客的貪瀆案件竟然可以「更5審」、「更6審」,更加教人氣憤難消。

近年已有「妥速審判法」,期能改善這種況。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