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3/2010

■基礎工程(16)資訊的界限

法律上的「兒童」,是指未滿12歲之人;法律上的「少年」,是指滿12歲、未滿18歲之人。
法律上的「滿18歲」,和我們採訪「問」到的可能不同。報導少年刑事案件時,要確實知道他的出生年月日,要確實算出他滿18歲,才可以揭露他的身分。
少年、少女自然是未成年,不要寫「未成年少女」。

兒少3法,指的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和「少年事件處理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是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或刑事案件的規範,比較中性。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關切兒童及少年各個面向的福利,是大善法。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某些特定條文常被檢警不當援用,因而被批為大惡法。

我也試著釐清:
1,我們因為關切兒童及少年各個面向的福利,才必須在報導中保護他們,不全然因為法令的限制。
舉例說,某個小孩在3個同學面前溺斃,我們如果不揭露死去小孩的身分,考量的自是活著3小孩看到報導的感受。

2,法令如有限制,我們更要為這些必須受保護的兒童及少年撒下天羅地網,不讓謮者從字裡行間窺知他們的身分。

3,延續第2點,我們應審慎處理性侵、家暴案之加害人背景,同樣不可讓讀者從字裡行間窺知受害兒童及少年的身分。

至於性侵害和性騷擾案件,被害人身分並非不能揭露,但必須是對方有行為能力,且同意我們報導。

由於這類案件涉及法律,以及當事雙方的名譽,即使被害人同意身分之揭露,我們要小心處理。
首先,我建議先取得書面同意書。其次,請以辦案精神檢視被害人提供的證據,判別是否可信。最後,我們才決定採訪被指控的另1方,充分報導他(她)的說法。

我們也必須保護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AIDS病患,法令只是最低標的限制。

某甲智能不足,某乙有精神疾病,他們如果涉嫌殺人放火,我們不只不能揭露身分,報導所使用的文字和措詞,也不能被解讀為歧視;司法判定之前,更不能指涉某甲某乙之犯行與他們的疾病有關。

我們不能歧視的不只是人,還包括這類疾病。即使某甲某乙沒犯行,或者不是報導特定人,我們下筆仍然要小心。
我另外要提醒,酒癮也是精神疾病。

對傳染病的不當報導,罰很大。我建議,這種特殊情況下,我們只採信官方說法;除非,我們調查採訪發現官方說謊。

報導菸酒公司的活動,版面上記得加警語。
療效的報導也要注意,例如某位自強媽媽做香皂,我們不小心提到它能美容養顏,都可能被控違反醫療法。

我把相關法條列出來,供大家參考:

□□第1部分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83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46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30條或第3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2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1、遺棄。
2、身心虐待。
3、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4、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5、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6、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7、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8、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9、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10、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砲、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11、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12、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13、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14、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自殺行為。
15、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1、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2、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3、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4、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3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性騷擾防治法
◇第12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24
違反第12條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12條之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部分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74
傳播媒體報導身心障礙者或疑似身心障礙者,不得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人對身心障礙者產生歧視或偏見之報導。
身心障礙者涉及相關法律事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其發生原因可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傳播媒體不得將事件發生原因歸咎於當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礙狀況。

◆精神衛生法
◇第23
傳播媒體之報導,不得使用與精神疾病有關之歧視性稱呼或描述,並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誤導閱聽者對病人產生歧視之報導。
◇第24
未經病人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並不得報導其姓名或住(居)所;於嚴重病人,應經其保護人同意。
◇◇第3
精神疾病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防治條例
◇第6-1
未經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17
違反第6條之1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傳染病防治法
◇第63
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部分
◆醫療法
◇第86
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3、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5、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第87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菸酒管理法
◇第37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
1、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2、鼓勵或提倡飲酒。
3、妨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
4、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13
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菸害防制法
◇第9
促銷菸品或為菸品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2、以採訪、報導介紹菸品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為宣傳。
◇第26
廣告業或傳播媒體業者違反第9條各款規定,製作菸品廣告或接受傳播或刊載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